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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榆林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 供水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的公告
  • 信息来源:信息中心
  • 发布日期:2023-05-06
  • 作者:法工委
  • 【文字
发布时间:2023-05-06  编辑:李东


2023427日,市届人大常委会第次会议对《榆林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第次审议。根据《榆林市地方立法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条例草案修改稿全文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现将条例草案修改稿全文登载在榆林人大网(http://www.ylrdw.gov.cn)以及榆林市人民政府网http://www.yl.gov.cn),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2023年6月9日前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请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感谢您对我市地方立法工作的支持!

 

联系人:杜芳    电话(传真):0912-3860217

电子邮箱:ylrdfgw0912@163.com

通讯地址:榆林市高新区榆溪大道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719000

 

               榆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54




榆林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规范和加强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障供水质量和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镇公共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提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

第四条【基本原则】  二次供水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管理、安全卫生、节能环保的原则。

【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统筹协调机制,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协助做好本辖区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城市管理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二次供水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供水、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问题。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专项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衡,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

【设计审查】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有供水、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

【配建要求】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项目用水水压需求超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时,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自建供水设施需要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对自建供水设施检验合格后,方可连接。

第十一条【改造要求】  既有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相关技术、卫生和安全防范要求的,应当予以改造。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拟定老旧二次供水设施年度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纳入改造计划的居民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实行统一改造,改造费用采取以政府投入为主,供水单位和居民合理分担的多渠道筹集资金机制。对于“无物业、无业主委员会、无管理单位”的老旧小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大投入力度。

第十二条【委托代建】  鼓励建设单位、产权人委托供水单位统一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促进节能降耗。

第十三条【资质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建设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合建,并采取防倒流措施;

(二)设置余氯(总氯)、浊度、pH等水质在线监测仪表,并具有数据传输功能;

(三)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现行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及设备;

(四)储水设施应当密封,符合结实牢固、内壁光洁,不渗漏、耐腐蚀,加盖加锁、防冻保暖等要求;

(五)储水设施和泵房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化粪池、渗水井和其他污染源,不得堆放有毒、有害、易腐蚀物质;周围2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和污染物;

(六)设置视频监控、入侵警报系统等物防、技防安全防范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竣工验收要求】  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通知供水、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并向当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次供水设施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清洗和消毒,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三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移交委托管理】  鼓励将二次供水设施移交或者依法委托供水单位管理,实现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一体化、专业化运行维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成本计入供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

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的,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管理单位职责】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兼)职人员;

(二)定期巡检,保障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发生故障及时抢修;

(三)定期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保障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四)建立运行维护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检测、更新改造等记录归档,并向供水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制定二次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严格落实人防、技防、物防措施,发现涉恐等异常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负责处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与服务的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十八【从业人员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熟悉设施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证明,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九条【不间断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二十条应急措施  发现二次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安全事故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停止供水并告知用户,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向供水、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质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后,方可恢复供水。

禁止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

第二十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二次供水设施安全,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挠、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将自建的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相连接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危害二次供水设施安全,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二次供水设施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八法律责任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3年X月X日起施行。